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樓住處內等處,以每日二次之頻率,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一紙及前述扣案之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公訴人移請併辦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同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查獲,僅係經員警分別採取被告尿液化驗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應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而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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