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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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寶特瓶空瓶貳個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空瓶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乘坐乙○駕駛其父親 陳新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為兇器使用之他人所有老虎鉗、中型、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及二人所有內裝汽油寶特瓶二個,沿臺東縣卑南鄉龍過脈牧場鄉村沿線東四六號道路,共同竊取臺東縣警察局裝設在上開道路沿線之警告標誌三面、指示標誌三面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二十三面,其中部分標誌以寶特瓶所裝之汽油焚燒處理,俾免遭人認出,得手後將之全部置於上開自小客車,擬銷贓變賣花用,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車輛行抵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盛輝資源回收場前,為警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查扣三角型警告標誌三面、長方型指示標誌三面及四方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二十三面、老虎鉗、中型及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及寶特瓶空瓶二個(查扣時內裝有汽油嗣已倒掉)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老虎鉗、中型及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及寶特瓶空瓶二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老虎鉗、中型及小型活動扳手,均為金屬製品,尖端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之交通標誌二十九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面,應予更正)置於自小客車內,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銷贓而謂為竊盜未遂。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丁○○為國中畢業、乙○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寶特瓶空瓶二個(查扣時內裝有汽油嗣已倒掉,詳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中型及小型活動扳手各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