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獄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6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居處及臺中市○○路旁等地,以每日施用2次至
3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湖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5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23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為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1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獄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已無法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