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在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而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KTV,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九十四年間,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在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