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91號、95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述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而確定,上述刑期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5年1月14日15時許,至臺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
31之3號(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無人居住眷舍),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老虎鉗各1支為工具,竊取該眷舍之鋁門窗框14支,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鋁門窗框(已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派人領回)及工具。
㈡95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再至臺中縣○里鄉○里村○○路
慈德巷31之3號4樓(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無人居住眷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拔釘器1支為工具,拆卸該眷舍之不銹鋼門框1支,得手後,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廣益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銹鋼門框(已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派人領回)及工具。
㈢95年3月6日12時55分,又至臺中縣○里鄉○里村○○路○○
巷○弄24之5號(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無人居住眷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鐵撬、鐵鋸各1支為工具,拆卸該眷舍之鋁門窗框5支,得手後以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鋁門窗框(已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派人領回)及工具。
㈣95年3月8日18時許,復至臺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
巷11號(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無人居住眷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鐵鎚、拔釘器、鐵鑿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工具,拆卸該眷舍之鋁門窗框20支,得手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鋁門窗框(已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派人領回)及工具。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眷舍管理人員丁○○、 葉永祥 、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案之拔釘器、老虎鉗、鐵撬、鐵鋸、鐵鎚及鐵鑿子等工具可資佐證,並有照片2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累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㈠查拔釘器、老虎鉗、鐵撬、鐵鋸、鐵鎚及鐵鑿子等工具均為
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或形體銳利,或具有相當重量,可供剌殺及敲擊人使用,客觀上皆足以對人身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對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㈡被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前述事實欄一、㈢及㈣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誤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9號),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揭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而確定,上述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努
力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屢次竊盜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管理眷舍之鋁門窗條,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非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拔釘器、老虎鉗、鐵撬、鐵鋸、鐵鎚及鐵鑿子等工具
,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但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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