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止,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九之十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中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相片四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二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