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擦撞丙○○所有停放路旁之8L-4769號自小客車,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超出法務部頒訂之0﹒55MG/L標準甚多,量刑尚嫌過輕。且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律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警方開單告發之裁罰金額,機車部分0﹒55MG/L以上者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故刑事裁判自不宜過輕,否則被告反將因刑事裁判而受益,尚非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況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且拘役刑屬於自由刑,原審判處拘役雖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審酌,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日數易科罰金後之折算金額,較行政罰鍰之金額為低,即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同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但本件上訴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既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處刑,自無不合,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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