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及右後車門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鎮○○路○○○號永信松柏園養護中心停車場守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認非養護中心客戶不得將車停於該中心旁停車區,而不滿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右手大拇指指甲刮前揭小客車車身多處,致該車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及右後車門等多處烤漆剝落,致喪失美觀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刮車之損壞器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車子是誰刮的。‥‥因為洪法官(指甲○之夫)拉我出去的時候,一直問是否我刮車子的,我同意要賠,他就說我是現行犯,我會說要賠,是因為永信公司不希望員工與遊客有糾紛,希望我們自己解決。(法官問:之前為何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是你刮的車子?)我本來就沒有刮車子,只是表示說要賠錢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時地刮車之損壞器物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即坦承:「因甲○駕車欲停在養護中心旁之停車場(私人用地),我前去制止,她們不理會我即離開,我當時很生氣,趁他們不注意時,就用指甲刮損他的車子」等語(警卷第四頁),其於偵訊亦坦稱:「我用右手指甲去刮她車子(提示照片確認無誤)。(檢察官問:為何會去刮她的車子?)因那是私人土地,我是停車場的守衛員,我告訴她不能停,但她不理不睬,當時我很氣,所以就刮她的車子,告訴人當時有問我是否我刮的,我有承認」等語(偵卷第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子烤漆遭刮傷之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惟倘被告並未刮損車子之烤漆,何須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陳述明確,被告雖又於本院表示警偵訊時僅表示要賠錢云云(本院卷第二九頁),惟其確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坦承有刮損該車之行為,是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其後再改口辯稱:因為我要去的時候,有問我一個朋友,他說如果到那邊,最好什麼都承認,就好了,‥‥我想說趕快結束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四七頁),其先後辯解不一,所述實難採信;另證人丙○○於本件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遭人刮損之時,並未在場,係事後始到場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證人丙○○所證:沒有看到被告刮車子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係陳述自己事後在場之情形,自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係金富和國際有限公司,惟告訴人即金富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亦為被害人,亦有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其因認告訴人之車輛不應停放該處而起意刮車烤漆之動機,暨其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情形,再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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