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第二四五三號、第二四九五號、第二七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雖已無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惟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於延長羈押期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