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三八六一號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五十二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並逆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前開巷口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機車相互對撞,致乙○○受有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深及到牙本質,伴隨疼痛與敏感,及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罔顧受傷之乙○○,旋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逃逸。嗣經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重感冒看完病要回家,頭腦昏昏,完全不知道發生車禍,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人感冒不舒服,所以沒有下車處理,只想趕快回家休息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車身發生撞擊,導致伊的機車車頭損壞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車禍時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以致伊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損壞,且本次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並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對撞,顯見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應能知悉已駕車肇事,惟被告竟因急於返家休息而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伊不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此部份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聲請人即檢察官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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