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致吳某人車倒地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㈡證據部分關於「⒈被告甲○○坦承在卷」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卷附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及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此均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查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一二毫克,惟觀諸其接受施測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四分許,距離被告與 梁人文 發生車禍之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已間隔約三小時之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附卷可參,則依前開代謝速率回溯推算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至零點三七毫克,此數值雖未逾法務部所定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然相距不遠,佐以被告係於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駕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梁人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梁人文駕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實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之傷害,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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