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劉正商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2年11月5日6時25分許,駕駛767-BV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163.5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貨車非超車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由北向168至163.5公里(大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二)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2年11月20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2年12月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在國道1號北向168公里至163.5公里處同向三車道路段,…該車非因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變換行駛,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率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上開裁決書於102年12月25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貴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因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記錄當時案發之情形,並已燒成光碟隨狀附上供庭上參閱。並簡單闡述如下:原告駕駛車號000-00行經國道1號北向168KM為6點18分21秒,途中右側車道共7部大型車輛,於6點19分50秒左右小車佔用中線,實無安全車距可切入車道。被告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l項第4款、第6款:「『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則指同向3車道或5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l點。」
(二)原告於102年11月5日6時25分駕駛767-BV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163.5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貨車非超車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由北向168至163.5公里(大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光碟l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l款、處理細則第41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略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國道1號北向168KM為6點18分21秒,途中右側車道共7部大型車輛,於6點19分50秒左右小車佔用中線,實無安全車距可切入車道。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2年12月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隊執勤員警於102年11月5日6時25分,在國道l號北向168公里至163.5公里處同向三車道路段,尾隨於767-BV號大自貨車之後,員警目睹該車沿途非超車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4公里餘,…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變換行駛,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違規行為全程均已錄影存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另依據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l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本案並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之中線車道,直至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時前,歷時2分鐘許,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擁塞情狀,與前方其他車輛已有安全距離仍未駛回外側車道,堪認原告並非僅為超車而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2年11月5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下163.5公里至16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陳述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罰鍰4,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7、8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行經國道1號北向168Km為6點18分21秒,途中右側車道共7部大型車輛,於6點19分50秒左右小車佔用中線,實無安全車距可切入車道。」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天員警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鏡頭係由警車內之攝影機所拍攝,該路段為三線道,影片畫面開始時,警車與一輛後櫃寫有『767-BV』車號之大貨車皆行駛於路段之中線道,,時間自影片時間00:00起至02:53止,大貨車方緩緩駛至外側車道。」等情,此有本院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2年12月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被告略以:「…本隊執勤員警於102年11月5日6時25分,在國道l號北向168公里至163.5公里處同向三車道路段,尾隨於767-BV號大等自貨車之後,員警目睹該車沿途非超車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4公里餘,…外側車道已有安全距離仍未見其使用方向燈變換行駛,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違規行為全程均已錄影存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4-15頁)。從而原告於行駛系爭路段時隨時得返回外側車道,並無原告所稱因有車輛阻礙致無安全車距可切回之情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足認原告確有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且舉發當時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6.2公里至8.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並無路面高低起伏目視達15公分致影響車輛行進安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憑,是以,原告有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8公里至16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