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凱
林明宗共同指定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7487號、第9244號、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純質淨重柒拾貳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宗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正凱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101年度易字第893號、101年度易字第1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之罪以及另案殘刑5月16日接續執行,且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明宗於100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甫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正凱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謝明志 、 蘇宏偉 、 趙孝崇 等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蘇宏偉、趙孝崇等人。
三、張正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某幼稚園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共計15包(含包裝袋15只,純質淨重72.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林明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謝明雄 、 方智弘 、 郭仲軒 、 劉展鳳 等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雄、方智弘、郭仲軒、劉展鳳等人。
五、林明宗與 吳江賢 (綽號 沒仔 ,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12時8分許,謝明雄與林明宗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明宗將海洛因1包交予吳江賢,吳江賢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之永大加油站外,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謝明雄,並向謝明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其後吳江賢再將前開價金700元交付林明宗。
六、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拘提張正凱與林明宗,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正凱與林明宗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上開住處及張正凱與林明宗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正凱、林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張正凱固坦承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謝明志、蘇宏偉、趙孝崇等人之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與謝明志、蘇宏偉、趙孝崇等人碰面,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趙孝崇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我都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謝明志因家中有妻兒而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謝明志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吸食;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與蘇宏偉相約吃午餐,當時在育樂街吃牛排,我們吃完就去我家,蘇宏偉後來就去成大醫院喝美沙酮;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蘇宏偉拿2,000元委託我幫他簽注六合彩;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與趙孝崇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資1,000元,我買回來後,在我的租屋處就一人一半一起吸食;如附表一編號7、8、9部分,我與趙孝崇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到遠東百貨旁邊的公園買毒品,然後回到我的租屋處,我們一人一半就當場吸食;蘇宏偉委託我簽注的六合彩中獎了,我沒有交付彩金32,000元給他,蘇宏偉證稱我販賣毒品應該是挾怨報復,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己施用,當時是因為買多比較便宜 云云 。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張正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實係肇因於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寄望於偵查中可獲得交保,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其後於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即供出實情而否認前開犯行,且證人蘇宏偉、趙孝崇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利於被告張正凱之證述,縱認被告張正凱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張正凱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雖嗣後翻供,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被告張正凱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正凱販賣之數量非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正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謝明志、蘇宏偉、趙孝崇等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碰面,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趙孝崇,並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正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志、蘇宏偉、趙孝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76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06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憑,暨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登載7包,經拆封檢視後實際數量為9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3.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25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0870號鑑定書在卷憑參(見警一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
向一位綽號 阿凱 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曾向指認照片編號1所示綽號阿凱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經員警告知已瞭解該編號1之真實姓名為張正凱,他是我的朋友,我後來知道他有販賣毒品才向他購買,我們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我通常都是先打被告張正凱留給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後再前往他家,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有時我現金不夠時,也會以欠款方式先購得毒品,日後再還購毒欠款;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是我打電話向被告張正凱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1月13日11時12分,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附近他租的房子,我以2,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當時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是我打電話向被告張正凱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2月7日20時29分,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附近他租的房子,我以2,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這是我打電話向被告張正凱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2月28日11時2分,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附近他租的房子,我以2,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我確認有3次是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只有說要去找他而已,他是住在成大附近的育樂街,我們都是約在他租屋處的門口;我都是和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他親自交貨,我都沒有欠他錢,我是向他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證人謝明志均僅於電話中談及要去找被告張正凱之內容,有前開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9頁),核與證人謝明志前開證稱其與被告張正凱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模式相符,又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是謝明志要過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大約於104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我與謝明志約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我的租屋處內見面,現場謝明志以2,000元向我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這次交易我記的;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都是我與謝明志的對話內容,這次他也是要前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通話後,於104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謝明志前來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我的租屋內與我見面,謝明志以欠款方式向我購得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2,000元他還沒有還我;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這都是我與謝明志的對話內容,這次他也是要前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通話後,於104年12月28日11時2分許,謝明志前來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我的租屋內與我見面,現場謝明志也是以欠款方式向我購得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謝明志雖均證稱已交付價金2,000元,惟既為被告張正凱所否認,復無事證可資佐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2次均尚未取得價金各2,000元。
⑵被告張正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我都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謝明志因家中有妻兒而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謝明志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吸食云云,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張正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實係肇因於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寄望於偵查中可獲得交保,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等語。惟查,被告張正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解,除已與前開調查事證不合外,被告張正凱歷經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3、231頁,偵三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6頁),則被告張正凱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為認罪之表示,尚難認有何因毒癮發作或冀獲交保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經詢問何以證人謝明志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時,被告張正凱仍堅稱證人謝明志確係以欠款方式購買,迄今尚未給付2,000元價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若確無前開販賣情事,被告張正凱何以堅稱其未取得此2次販賣毒品價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淨重高達197.05公克,數量甚多,顯非屬供一己施用之數量,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磅秤2臺,亦屬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益徵被告張正凱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共計3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證人蘇宏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曾向
指認照片編號1所示綽號 凱仔 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經員警告知已瞭解該編號1之真實姓名為張正凱,他是我的藥頭,我們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他會留給我電話號碼以便我聯絡購買毒品,通常我都是打凱仔留給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後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這是我打電話要向凱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0月29日12時00分,在臺南市○區○○街大遠百停車場門口,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這是我打電話要向凱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0月31日20時00分,在臺南市○區○○街大遠百停車場門口,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0至8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認有2次是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我都是直接說我要去找他,他就知道要幹嘛。我都是固定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過要拿2,000元去還他,剩下的就是我要去跟他簽牌支這樣,意思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見面只有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就只有1,000元;我是直接向被告張正凱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56至157頁),參以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這都是我與蘇宏偉及他太太的對話內容,這是他們要前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通話後,於104年10月29日12時許,我與蘇宏偉及他太太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我的租屋內,蘇宏偉以1,000元向我購得1包安非他命,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這都是我與蘇宏偉及他太太的對話內容,這是他們要前來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通話後,於104年10月31日20時許,蘇宏偉前來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我的租屋內,現場蘇宏偉以欠款方式向我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筆錢至今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前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宏偉之犯行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蘇宏偉雖證稱已交付價金1,000元,惟既為被告張正凱所否認,復無事證可資佐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次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
⑵被告張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與
蘇宏偉相約吃午餐,當時在育樂街吃牛排,我們吃完就去我家,蘇宏偉後來就去成大醫院喝美沙酮;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蘇宏偉拿2,000元委託我幫他簽注六合彩,他有去我家云云。惟查,證人蘇宏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與被告張正凱相約吃東西,在育樂街吃牛排後就去他家,然後簽賭六合彩,這次我是跟我老婆一起去,我們好像先去產檢,之後去找被告張正凱,然後好像就回家了,我只有在安南醫院服用美沙酮;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拿簽賭六合彩的錢給被告張正凱,我也是拿去他的住處,但我沒有進去他家,我進去他家巷子就看到他,所以我沒有進去他家,之後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6頁),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外,證人蘇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係陪同老婆前往成大醫院產檢,且其只有在安南醫院服用美沙酮,而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進去被告張正凱租屋處等語,均與被告張正凱前開辯稱蘇宏偉於如附表一編號4有前往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有進去其租屋處等情有所不符,參以被告張正凱若未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宏偉,證人蘇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能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為前後相符一致之供述,被告張正凱何以未加以否認,反於警詢提及證人蘇宏偉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時,被告張正凱猶堅稱蘇宏偉此次係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顯見證人蘇宏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張正凱之詞,尚非可採,是被告張正凱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⑴證人趙孝崇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2年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我曾向指認照片編號1所示綽號凱仔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經員警告知已瞭解該編號1之真實姓名為張正凱,被告張正凱是我的藥頭,我們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他會留給我電話號碼以便我聯絡購買毒品,通常我都是先打被告張正凱留給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後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有時我現金不夠時,也會以欠款方式先購得毒品,日後再還購毒欠款;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這都是我與被告張正凱的對話內容,其中一通我以岳父的行動電話、另一通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張正凱,這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張正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0月23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後火車站旁,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是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張正凱,這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張正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1月24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後火車站旁,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是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張正凱,這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張正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1月25日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後火車站旁,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是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張正凱,這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張正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我們通話後約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0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火車站旁,我以1,000元向被告張正凱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被告張正凱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04至10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認有4次是我向被告張正凱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後火車站附近,這是被告張正凱租屋處附近,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毒品沒有欠他錢,他沒有請別人出來與我交易,都是他自己出來交易,我也曾以公共電話與他聯絡,因為我手機是易付卡,裡面沒有錢我就打公共電話;我與被告張正凱沒有怨仇,我曾向被告張正凱借過4,000元,到現在還沒有還清,當時因為家中沒錢,毒品的部分我沒有欠他錢;我都是直接向被告張正凱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86至187頁),參以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趙孝崇前開證述均屬實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且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14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中,均係聯絡碰面地點,且趙孝崇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電話中提及「一樣喔」等語,被告張正凱回以「好」等語,有前開譯文附卷供佐(見警一卷第109頁),亦與證人趙孝崇前開證稱其與被告張正凱均係於電話中相約碰面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孝崇之犯行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趙孝崇雖證稱已交付價金1,000元,惟既為被告張正凱所否認(見警一卷第23頁),復無事證可資佐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次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⑵被告張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我與趙孝崇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到遠東百貨旁邊的公園買毒品,然後回到我的租屋處,我們一人一半就當場吸食;如附表一編號7、8、9部分,我與趙孝崇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到遠東百貨旁邊的公園買毒品,然後回到我的租屋處,我們一人一半就當場吸食等語,惟其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曾一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兩次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孝崇,惟仍承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若被告張正凱確無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何以於該次警詢並未全盤否認,猶承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與趙孝崇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見被告張正凱辯稱前開4次均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遽信。再者,證人趙孝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上開4次均係與被告張正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趙孝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正凱帶我去育樂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對方來了之後,被告張正凱帶我與藥頭一起去他的住處,對方將東西交給被告張正凱,被告張正凱再與我一起平分,藥頭拿一大包出來,被告張正凱也是用袋子分給我,他分好後,我就直接帶回家,這四次我都有看到藥頭到被告張正凱家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惟被告張正凱則係辯稱其與趙孝崇一同前往遠東百貨旁邊的公園購買毒品,然後兩人一同返回租屋處後當場施用,顯與證人趙孝崇前開證述均有不符,堪認證人趙孝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張正凱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張正凱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張正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張正凱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正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登載7包,經拆封檢視後實際數量為1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共計124.17公克,合計淨重1
18.24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72.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3頁),堪認被告張正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意旨雖謂其中2包海洛因(毛重分別1.89公克、3.53公克),為被告張正凱施用所剩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云云。惟查,上開海洛因均同放於前開住處,且被告張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5包均係其所持有,並非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參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張正凱涉嫌於105年1月19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2、426號判決時,亦未沒收上開海洛因,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雄、方智弘、郭仲軒、劉展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暨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林明宗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林明宗供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有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3次,且交易對象亦有4人,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販賣動機係為了賺錢,因本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想說多少補貼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明宗就前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四)關於如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這都是我與謝明雄、同案被告吳江賢的對話內容,這是謝明雄要向我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我人在同案被告吳江賢家裡,後來我有事要出去,所以我將海洛因毒品借放給同案被告吳江賢,並叫謝明雄到同案被告吳江賢家裡直接向同案被告吳江賢購買,這次有交易成功,同案被告吳江賢與謝明雄毒品交易後,同案被告吳江賢有將毒品交易的700元拿給我;當時謝明雄打電話要向我購買海洛因,但因我要外出,所以我將毒品交給綽號沒仔之同案被告吳江賢,我跟謝明雄表示可以,通話後我有將海洛因毒品交給同案被告吳江賢,並表示謝明雄等一下會前來購買,沒多久,謝明雄打電話告訴我,說同案被告吳江賢不在家,於是我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吳江賢,我向同案被告吳江賢表示謝明雄在他家樓下等他,我這樣說後,同案被告吳江賢知道謝明雄是要前往購買毒品的,而當時同案被告吳江賢說他在永大路加油站,要謝明雄前往永大路加油站旁交易毒品,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謝明雄,要他前往永大路加油站向同案被告吳江賢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謝明雄有向同案被告吳江賢購得700元海洛因毒品,事後同案被告吳江賢也有將販賣毒品的錢交給我;我委託同案被告吳江賢去交易的,因有時我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吳江賢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正好有事,我就要謝明雄去找同案被告吳江賢家找我,後來因為我有事情離開,我就將要與他交易的海洛因放在同案被告吳江賢家,我跟同案被告吳江賢說等謝明雄來就將海洛因交給謝明雄,同案被告吳江賢知道謝明雄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知道那是毒品,謝明雄是直接將交易的金額700元拿給同案被告吳江賢,應該是事後我有去同案被告吳江賢家,他再將700元給我,我沒有分錢給同案被告吳江賢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核與證人謝明雄於警詢時證稱:這都是我與被告林明宗的對話內容,這是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通話,也是電話通話後,被告林明宗說他人在綽號「沒仔」之男子的住處(○○○區○○街),我就過去那邊找他,前往途中我機車的皮帶斷掉,被告林明宗打電話給我說為何那麼久還沒到,他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他把海洛因寄在「沒仔」之男子住處,叫我直接過去找「沒仔」拿毒品,我就直接去「沒仔」住處找他,我到他住處後,「沒仔」也出門不在,我又和被告林明宗電話聯絡,後來他叫我去永大路二段的「永大路加油站」,我最後是在13時20分左右和「沒仔」在加油站外面見面,當場面交,我拿700給「沒仔」,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沒仔」用衛生紙包住,但他知道那是海洛因;指認照片編號8的吳江賢就是「沒仔」,我跟他是普通朋友等語(見警二卷第1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明宗要我去「沒仔」他家找被告林明宗,因我機車壞掉,被告林明宗就將一包海洛因寄在「沒仔」那裡,後來我和「沒仔」在永大路的加油站,由他拿給我,有夾鍊袋包裝,外面有包衛生紙,我問他這樣多少,他說1千,我說我這裡只剩700元,「沒仔」就將700元收走,「沒仔」知道這包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且我有與被告林明宗聯絡過,我有先去「沒仔」家,發現他不在,後來被告林明宗以電話與他聯絡,我們才相約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吳江賢於警詢坦承其綽號沒仔,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明宗電話聯絡,並向謝明雄收取7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2、96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明宗於電話中談及:「我等一下沒有空唷,不然你來沒仔他家找沒仔就對了。」,謝明雄於電話中則回稱:「好啦,不然你寄沒仔。」,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林明宗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林明宗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不曉得同案被告吳江賢是否知道那是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惟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同案被告吳江賢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正凱上開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正凱、林明宗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凱分別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林明宗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明宗與同案被告吳江賢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正凱、林明宗於前開單獨或共同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正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張正凱曾於104年7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及被告林明宗曾於103年6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凱於偵查及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雖自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坦承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惟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認定被告張正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張正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明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正凱於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傑 之 李文章 等語(見警一卷第7、24頁),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前往李文章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李文章涉嫌持有安非他命2包、大麻、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並經員警調查後,查無販毒事證,而李文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部分業已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16195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未因而查獲李文章涉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正凱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件被告林明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渠等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並非鉅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林明宗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林明宗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張正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明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可減至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可減至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被告張正凱及林明宗之共同辯護意旨就前開犯行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張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坦承全部犯行,惟嗣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否認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明宗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張正凱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被告林明宗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黏塑膠條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正凱、林明宗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正凱所有,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林明志 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張正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磅秤係供被告張正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時分裝毒品秤重之用,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係供被告林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犯行時分裝後所剩餘,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張正凱、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警一卷第6至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欄項下,及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欄項下,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罪刑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15包,均係被告張正凱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所剩餘,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5包係其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15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復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正凱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凱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明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罪刑欄項下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明宗犯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林明宗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明宗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林明宗所涉另案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罪刑││號│使用門號││││額(新臺幣)││││││││││├─┼─────┼────┼────┼─────┼──────┼───────────────┤│1│張正凱│謝明志│104年11│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13日11│育樂街57巷│1小包,2,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12分許│2弄8號│元│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正凱│謝明志│104年12│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7日20│育樂街57巷│1小包,2,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29分許│2弄8號│元(謝明志賒│1、2所示之物均沒收。│││││││欠未付價金)││├─┼─────┼────┼────┼─────┼──────┼───────────────┤│3│張正凱│謝明志│104年12│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8日11│育樂街57巷│1小包,2,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2分許││元(謝明志賒│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欠未付價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4│張正凱│蘇宏偉│104年10│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9日12│育樂街大遠│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許│百停車場│元│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正凱│蘇宏偉│104年10│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31日20│育樂街大遠│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許│百停車場│元(蘇宏偉賒│1、2所示之物均沒收。│││││││欠未付價金)││├─┼─────┼────┼────┼─────┼──────┼───────────────┤│6│張正凱│趙孝崇│104年10│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3日23│育樂街57巷│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40分許│2弄8號附近│元│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正凱│趙孝崇│104年11│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4日20│育樂街57巷│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40分許│2弄8號附近│元│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正凱│趙孝崇│104年11│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5日4│育樂街57巷│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33分許│2弄8號附近│元│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正凱│趙孝崇│104年11│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月28日4│育樂街57巷│1小包,1,000│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時35分許│2弄8號附近│元(趙孝崇賒│1、2所示之物均沒收。│││││││欠未付價金)││└─┴─────┴────┴────┴─────┴──────┴───────────────┘附表二:
┌─┬─────┬────┬──────┬─────┬─────┬───────────────┐│編│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罪刑││號│使用門號││││類、金額(││││││││新臺幣)││├─┼─────┼────┼──────┼─────┼─────┼───────────────┤│1│林明宗│謝明雄│104年12月30│臺南市東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10時50分許│育樂街66巷│包,1,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口│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明宗│謝明雄│104年12月31│臺南市東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17時40分許│育樂街66巷│包,1,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口│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明宗│謝明雄│105年1月1日│臺南市東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17時20分許│前鋒路與東│包,2,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豐路口│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明宗│謝明雄│105年1月9日│臺南市東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18時許│育樂街66巷│包,1,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口│元│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明宗│方智弘│104年12月29│臺南市北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12時13分許│前鋒路與東│包,1,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豐路口某洗│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車場路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明宗│郭仲軒│104年12月30│臺南市北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11時55分許│前鋒路與小│包,8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東路口旁││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明宗│郭仲軒│105年1月4日│臺南市北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17時25分許│前鋒路與小│包,8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東路口旁││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明宗│郭仲軒│105年1月8日│臺南市北區│海洛因1小│林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12時許│前鋒路與小│包,8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東路口旁││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明宗│劉展鳳│104年12月24│臺南市中西│甲基安非他│林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12時4○○○區○○路與│命1小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金華路口│500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明宗│劉展鳳│104年12月26│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林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22時5分許│育樂街街口│命1小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500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明宗│劉展鳳│104年12月28│臺南市東區│甲基安非他│林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0000000000││日20時17分許│育樂街街口│命1小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500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張正凱│││(含SIM卡1張)│││├──┼────────────┼───────────────┼─────────┤│2│磅秤│2臺│張正凱│├──┼────────────┼───────────────┼─────────┤│3│甲基安非他命│9包│張正凱││││(含包裝袋9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3.25公克)││├──┼────────────┼───────────────┼─────────┤│4│海洛因│15包│張正凱││││(含包裝袋15只,純質淨重合計為│││││72.93公克)││├──┼────────────┼───────────────┼─────────┤│5│夾鏈袋│1批│林明宗│├──┼────────────┼───────────────┼─────────┤│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明宗│││(含SIM卡1張)│││├──┼────────────┼───────────────┼─────────┤│7│注射針筒│1批│林明宗│├──┼────────────┼───────────────┤(已於本院105年度││8│甲基安非他命│1包│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42公│內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克)│)│├──┼────────────┼───────────────┤││9│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