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佑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泓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賴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判別標準最輕本刑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有逃亡之虞,再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對之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裁定自101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起訴犯行,業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時曾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郭汀祐 、 呂京翰 、葉明輝、 帕拉朋 等人證述、監聽譯文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曾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後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部分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罪科以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巨大,而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及綜合卷內事證,認以被告目前雖拘禁於一定場所,然既仍有前述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自101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