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鄧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AC-290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190元(工資4,500元、塗裝13,150元
、材料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5元(計
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塗裝,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865元(計算式:
4,500元+13,150+215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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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0×0.369=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0-199=341
第2年折舊值341×0.369=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1-126=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