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黃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752-M7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85元(工資
19,035元、零件費用22,1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2,21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1,251元(計算式:2,216元+19,035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150×0.369=8,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50-8,173=13,977
第2年折舊值13,977×0.369=5,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77-5,158=8,819
第3年折舊值8,819×0.369=3,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19-3,254=5,565
第4年折舊值5,565×0.369=2,0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65-2,053=3,512
第5年折舊值3,512×0.369=1,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12-1,296=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