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欣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4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
7年3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