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李穎懿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耿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5
月15日、到期日民國106年5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惟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之權利與原因關係,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係訴外人 劉永忠 之配偶,代理其與原告簽訂桃園市
○○區○○路○○○巷○○號5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96,門
牌號碼吉林路111巷2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遂交付300,000元訂金,其中包含10,000元現金及290,000
本票。詎於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之時,原告屢次催促依約
通知劉永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備妥一切過戶資
料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事宜,對方卻遲未提供,致原告
不敢驟然交付備證用印款,原告驚覺有異,乃陸續向訴外
人劉永忠要求履行契約,卻遭被告及劉永忠遷延再三;原
告遂寄發台北金南郵局18號存證信函,要求劉永忠履行買
賣契約書,於七日內協同辦理,惟劉永忠均藉故拖延且避
不見面。據悉,因被告認其所出售予被告之房地價格過低
有意反悔,欲速尋求買主一屋二賣而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之情形;就此部分,代書曾致電向原告致歉,表示願退還
金額。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
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契約
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
如數返還買方。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
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是被告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有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無確定判泱之效力,而原告
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債權不成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存在。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90,000
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後段固約定「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
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
,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
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之約定,惟依該項前段
約定,係約定買方原則上應以現金、銀行開立之支或本票
支付價款,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支付價金之方式始具有
選擇權。如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買受人以私人票據支付價
款者,於該私人票據兌現前,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
買受人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亦於該票據兌現後始
得領回。」
1.細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給付」,於同條
第2款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
金)」、同條第3款約定「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
甲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且於同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
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
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
方得暫停續辦產權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
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被告配偶
已收受系爭本票,表示已事先取得被告配偶同意以私人票
據給付。被告配偶即應提供一切過戶資料予原告,然被告
堅執不允,是生本件事端。
2.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認原告未事先取得同
意,然原告以私人票據付款時,在未兌現前,被告僅取得
「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故在私人票據未兌現前,此
仍非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情形,被告並無取得逕行解
除契約之權利。詎被告配偶卻於單方面聲明解除契約,並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一屋二賣),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賣方毀約不賣之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仍應有民法第252條
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票據是真正,但是系爭本票的交付是因為兩造有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按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最快要到
交屋時才可以請求兌現本票,系爭本票是簽約款,但是後
來被告違約把房子賣給別人,所以不能向原告請求。
2.系爭本票並沒有約定106年5月17日要兌現。系爭本票
290,000元及10,000元定金也已經支付,所以被告依照契
約應該要準備過戶證件資料,而非解除契約。本票沒有兌
現,依契約第4條第6項,被告只能請求暫停過戶,並不能
直接解除契約。被告的解除契約是無效的,之後一屋二賣
是違約。
3.不爭執被告提出的契約之真正。但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
,原告持有的版本並無第17條第2項黑色筆跡代書交還本
票給乙方也就是被告的記載,其他相同。被告既然主張是
沒有收到系爭290,000元金額主張解除契約,縱使原告也
同意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未給付簽約款為由
主張解約,一方面又主張是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的款項而主張沒收,顯屬矛盾,故被告僅能
針對請求權基礎買賣契約第12條已給付的款項沒收,故本
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議字第887號見解意
旨參照。
4.依107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兌現
系爭本票,等於沒有履行簽約金,與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述「本票本來就是擔保已付的束西,依照契約第
12條自然可以沒收。」不符。原告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6項
,被告只能暫停過戶,不能直接解除契約;但如認解除契
約合法,如上所述也是不能沒收。原告有收受被告106年6
月1日解約催告函。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收受解約催告函是
106年6月1日不爭執。
5.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另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3月12日兌現系爭70萬元本票
,將上開簽約款70萬元匯入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
除系爭買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
自僅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否則,上訴人一
方面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70萬元簽約款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又主張上開70萬元簽約款屬系爭買
賣契約笫12條第2項後段所定「已給付」之款項而主張沒
收,豈非矛盾?」
6.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陳稱:「依照契約,
簽約款要在106年5月17日兌現,這是頭款29萬,但是原告
都沒有依約履行,被告有寄存證言函催告,但是被告都沒
有兌現支票,所以被告在106年6月1日去函給原告,如果
沒有在七天內付款,就解除契約。後來因為七天原告也沒
有付款,所以時間到就解除契約。依據契約第12條第2項
規定,原告違約,所以請求違約金。」,而觀諸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
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旨,可知兩
造明確約定原告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得
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7.按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
別意思表外,不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
;又本票在本質上係有價證券,惟其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
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與支票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
者,不同(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參照)。另被告主張原告未
依約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本票,將上開簽約款
290,000元匯入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為由,作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自僅得沒收原告「已
給付」之款項,否則,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未給付上開
290,000元簽約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
又主張上開290,000元簽約款屬系爭買責契約第12條第2項
後段所定「已給付」之款項而主張沒收,豈非矛盾?是系
爭290,000元本票既未兌現,難謂原告交付系爭290,000元
本票即等同已給付290,000元之簽約款,被告自承實際上
既未受領該290,000元之簽約款,自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所定「已給付」之款項,況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解除,系爭290,0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8.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約定:「如為私人票據,在
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等旨,而
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約定之300,000元簽約款
部分,係交付現金10,000元及簽發系爭290,000元本票予
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經被告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300,000元簽約款其中290,000元部分,交付其個人
所有之系爭290,000元本票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兌現系爭
290,000元本票前,已依約給付該290,000元之簽約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契約於106年5月15日簽立,依上開契約,簽約款要在
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支票為頭期款290,000元,但原
告並未依約兌現,等於未履行簽約金。被告雖有寄存證函
催告,但並未兌現支票。被告在去函給原告,如未在七天
內付款就解除契約,後因原告未於七天內付款,故於七天
期限屆至,契約即告解除。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第12條第1
、2、4項規定,被告請求包含10,000元訂金及頭款即系爭
支票290,000元,共300,000元之違約金。
(二)我們第二次把房屋賣出去是107年,具體時問忘記。而且
原告也有來存證信函說他不要買房子了。
(三)本票本來就是擔保已付的束西,依照契約第12條自然可以
沒收。106年6月13日被告雖然有再寄解約函給原告,但原
告沒有收到,所以被告主張依照106年6月1日的催告函,
超過七天就自動解約。所以106年6月8日解除兩造之買賣
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
告遂交付300,000元訂金,其中包含10,000元現金及系爭到
期日106年5月17日、面額290,000元之本票。原告未於106年
5月17日兌現上開票款,被告於106年6月1日催告原告於文到
七日內兌現上開票款,超過七天就自動解約。詎被告竟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
其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收款
明細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已收受之106年6月1日催告函在卷可參,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執字第13912卷影本在卷可稽;勘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以私人
票據付款時,在未兌現前,被告僅得請求暫停過戶;又系爭
本票並沒有約定106年5月17日要兌現,且系爭290,000元之
本票及現金10,000元訂金也已經支付,故在私人票據未兌現
前,此非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情形,被告並無取得逕行
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為無效,被告不得沒收原告之
本票,並據以請求票款。2、又被告既然主張是沒有收到系
爭29萬元金額主張解除契約,縱使原告也同意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未給付簽約款為由主張解約,一方面又
主張是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的款項而
主張沒收,顯屬矛盾。因此,被告僅能針對請求權基礎買賣
契約第12條「已給付」的款項沒收,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就其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共計2,060,00
0元,於10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300,000元簽約款部分,係交付現金10,
000元及簽發到期日為106年5月15日之系爭290,000元本票
予被告;嗣被告以被原告未依約於106年5月17日兌現系爭
290,000元本票為由,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依約將上開簽約款匯入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未
為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以私人
票據付款時,在未兌現前,被告僅得請求暫停過戶;又系
爭本票並沒有約定106年5月17日要兌現,且系爭290,000
元之本票及現金10,000元訂金也已經支付,故在私人票據
未兌現前,此非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情形,被告並無
取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為無效云云。
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
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
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而查,系爭本票
之交付,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之交付方式,系
爭本票上既已明確載明其到期日為106年5月17日,而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有依約於106年5月17日兌現本票以交
付約金之責任;而原告既未依約於106年5月17日兌現上開
票款,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屬違約,而被告並已於106年6
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支付上開款項,如未於七天
期限內付款即解除契約,而遭原告置獲未理,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原告並無支付系爭290,000元款項之真意,
自屬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簽約款之違約。是原告主
張原告並未違約、於票據兌現前僅得請求暫停過戶等語,
並無足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以106年6月1日存證信函之催告,於七日後即106年6月8
日時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
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
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
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
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等語,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原告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
事時,被告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
款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6年5月15日兌現系爭290,
000元本票,將上開簽約款匯入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
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
自僅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即現金1萬元。被告
一方面以原告未兌現給付上開290,000元本票票款之簽約
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又主張上開290,00
0元簽約款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已給付
」之款項而主張沒收,兩者之間顯屬相互矛盾。是未兌現
之簽約款(即系爭本票)尚不屬於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被告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而據以請求該未兌現之票款。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不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其給付上開290,000
元之票款即簽約款一節,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6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90,000元之本票1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於案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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