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0號
原   告  李鴻珵
被   告  馬豫佩
       阮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執有被告馬豫佩簽發、被告阮靜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掛失止
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馬豫佩辯稱:其為旅行社職員,前因委由被告阮靜筠協
助洽訂吳哥窟酒店、機票業務,被告阮靜筠要求簽發支票支
付訂金,其便先後簽發面額152,000元之系爭支票及另紙面
額88,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阮靜筠請其分別代向遠東航空
公司(下稱遠航)及吳哥窟當地飯店支付上述機票及酒店之
訂金,詎料被告阮靜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被告阮靜筠自負票據責任。倘原告明知系爭支
票為其交付被告阮靜筠用以支付遠航機票訂金用,仍令被告
阮靜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係惡意,並屬於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其自得主張票據法第
13條但書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詞。
㈡被告阮靜筠則以:其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原告先預扣3萬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21萬元,並要求其提
供同額之支票及借款兩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故其
於借款當日,即交付被告馬豫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紙面
額為152,000元之支票共兩紙予原告收執。詎料原告除以前
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6835號裁定附表編號9)外,又再提起本訴,顯係重複請
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馬豫佩簽發、被告阮靜筠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為
付款提示遭經掛失止付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茲就被告馬豫佩及被告阮靜筠應
否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馬豫佩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馬豫佩辯稱其交付系爭支付
予被告阮靜筠,目的係為委由被告阮靜筠轉交機票訂金一節
,雖有其與阮靜筠之LINE對話紀錄及經阮靜筠簽名確認之付
款簽收簿、客戶收款單等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第39頁、第40頁),堪信非虛,惟查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
,復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告馬豫佩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阮靜筠時,即生票據轉讓之效力,縱其交付系爭支票之
原因僅係為支付機票訂金,亦屬被告阮靜筠有無違反委任意
旨之問題,不能遽謂被告阮靜筠非票據權利人。是以,被告
阮靜筠事後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自非無權處分,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馬豫佩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援引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前手阮靜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阮靜筠則於本案審理中屢稱被
告馬豫佩並未禁止其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云云,足見被告阮
靜筠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簽發之
真實原因,被告馬豫佩復未能就原告於受讓票據時明知上開
抗辯事由存在一事提出其他舉證,所辯自無可取。
2.再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
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阮靜筠係為清
償自己之債務,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後,背書轉
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見被告阮靜筠形式
上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上開票據行為,而係以票據權利人
自居,以自己之名義為背書,與票據之代理明顯無關,被告
馬豫佩以此抗辯應由被告阮靜筠自負票據責任云云,顯屬誤
認,亦不足為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馬豫佩依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阮靜筠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背書責任:
被告阮靜筠不否認背書之真正,並自認其係為擔保對原告之
24萬元借款債務,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152,000元借款本金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阮靜筠自製實際欠款金額明細及本院107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拒絕支付票款,無非係以原告
已持用以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裁准在案,故本件起訴構成重複請求票款云云,經查,縱
認系爭支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35號裁
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同一債務所簽發,性質
上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重複起訴問題;然倘債務人履
行其一,則於已履行範圍內,另一債務自當即消滅,否則即
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待言,附此敘明。準此,被告阮靜筠以
重複起訴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云云,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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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受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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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26日│ND0000000│152,000元│未記載│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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