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692-CZ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祐均 所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向右閃避
先後碰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訴外人 鄭幸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系爭小貨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6,139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5,139元,烤漆
費用為23,800元,工資費用為34,700元,拖吊費用為2,500元
。而系爭小貨車係由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伊保車體損
失險,嗣經伊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6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54613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函
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312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小貨車為000年1月間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即10
4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2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約為2年2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0,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再加上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為81,604元(計算式:20,604元+34,700元+23,800
元+2,500元=81,604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貨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5,139元×0.369=20,34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139元-20,346元=34,793元
第2年折舊值34,793元×0.369=12,83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793元-12,839元=21,954元
第3年折舊值21,954元×0.369×(2/12)=1,35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954元-1,350元=20,604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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