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郭美裡
訴訟代理人  洪宸彬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三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
第443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張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1張乃訴外人 杜福安 轉讓與被告,據當
時杜福安像被告說明系爭本票由來,乃訴外人 紀國 和持系爭
本票及原告身份證影本向杜福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借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杜福安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現金
紀國和 ,因未依約還款,求償無門,紀國和避不見面,因
被告與杜福安多年好友,故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後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認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親簽,乃遭他人偽造,惟若非原告給予之身份證影本,紀
國和豈能拿到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而向杜福安借款,縱系爭
本票上指印或筆跡非原告簽發,亦不排除原告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可能性,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給付
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1張,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
無本票債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
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當庭書寫之簽名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及指紋是否為同一
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筆跡部分尚須其他簽名比對,
又系爭本票上有指印3枚,編號A指印,與該局檔存指紋比
對,未能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
足,無法比對,另該局無原告之指紋卡(原告當庭按捺之指
紋捺之指紋,因捺印過重致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確認,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500072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又查,證人紀國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不認識杜福安?)答:認識,
經朋友介紹認識。」、「(問:你認識郭美裡嗎?〈經當庭
指認〉)答:不認識。」、「(問:你是否有拿這張本票去
給杜福安?〈提示院卷第19頁本票原本〉)答:有,我拿給
杜福安借錢。」、「(問:為何會有這張票?)答:我忘記
了,不曉得誰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等語,非不可信。又被告主張其除
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外,並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認可證
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云云,惟國民身分證固
為表彰個人身分之物,然現今社會需使用國民身分證辦理之
業務多端,一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因辦理各項資料而外洩之
情形比比皆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有
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之事實。況本院依職權查悉證人紀國和交
給訴外人杜福安之多張本票涉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104年度
偵字25628號、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106年度偵字第
8824號、106年度偵字第8823號、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案
件起訴(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起訴
書列印資料)。綜上,被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為真實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故難認執票人即被告已盡舉證
之責,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認原告須負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票據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亦不因而負擔票據債務,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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