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4號聲請人 張祐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宜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宜蓁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正確之票面金額、正確之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04年8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