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開啟 陳永春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應更正為「開啟由陳永春所管領, 陳家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連成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壯之齡,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陳永春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李連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陳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永春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約50、60元及加油蓋鑰匙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加油蓋鑰匙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陳永春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12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發現李連成,經帶回警所調查後坦承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成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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