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振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游振賢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
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1月15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揭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振賢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游振賢前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12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
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即
104年11月15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誣告罪案件,而為緩刑宣告,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竟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應可認定。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緩刑(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