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景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南景斌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133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陳○翰(00年0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