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梁書銘 被告 許榮棠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債務人即被告許榮棠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與其前配偶即被告林秀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2月5日雄院高102司執如字第886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許榮棠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而被告林秀春雖於103年6月1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惟並未居住於新戶籍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退回通知之公文封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