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吉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附表:受刑人陳吉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新台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103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98號│撤緩偵字第671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第27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29日│105年1月29日││││日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第278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9日│105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457號、│執字第5467號(尚││││104年度罰執助6號│未執行)││││(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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