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林水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買受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一直拖延交付價款及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同意代償系爭房地原以原告名義之貸款本息,然因被告未按時繳交本息,致系爭房地被抵押權人之臺灣銀行查封拍賣,拍賣中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定協議書,雙方約定,如拍賣不足清償銀行之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款由被告負擔,現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然尚不足清償之款項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爰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依約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然原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其無法按期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尚匯入十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銀行同意暫緩法拍一個月,然原告仍不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轉貸而還清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原告又與他人圍拍系爭房屋,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已遭拍定,原告應等臺灣銀行確定金額後再與原告處理,原告不應於臺灣銀行尚未對其請求之前即依照協議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遭銀行拍賣,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定協議書,同意就拍賣不足額而尚積欠臺灣銀行之餘額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稅金、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得根據兩造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積欠臺灣銀行之不足額。經查:
(一)原告自承臺灣銀行尚未對伊請求清償不足額,且臺灣銀行表示被告與銀行間無任何關係,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㈠房屋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及車位建號一七二五門牌管仲路三十九號地下層及基地坐落○○○鎮區○○段○○○○號及八二0之一地號願意無條件過戶給甲○○,本房屋僅限臺灣銀行未償債務,過戶所有稅金一切費用蓋由甲○○負擔。㈡若臺灣銀行不願撤銷查封,或仍由別人拍賣取得僅限臺灣銀行償還不足之餘額及該房屋之所有稅金費用概由甲○○負擔。㈢甲○○同意再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一張五萬元整本票給乙○○先生。㈣今後,雙方無債權債務糾紛特立此書為據。依照兩造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乃同意負擔原告對臺灣銀行尚積欠之不足額債務,則雙方之協議僅係學說上所謂之履行承擔契約,亦即被告同意負擔臺灣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為給付,然不生債之移轉,臺灣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變,原告與被告之間僅發生被告願負擔對臺灣銀行為給付之義務,故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照承擔協議向臺灣銀行為給付,使自己免除責任,然非能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欠款之義務。
四、縱前所述,兩造間之協議既為履行承擔契約,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向債權人即臺灣銀行為給付,而非自行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