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二年,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八、百分之一.一八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丁○○○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0五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