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宗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6079號、第6473號、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正宗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11日,因於假釋期間犯附表一編號17、電信法之罪,假釋待撤銷)。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梁正宗竊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通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接續盜用 陳崑泉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他人電話、使用行動上網傳輸、簡訊服務、加值語音服務、代收服務等功能,以此方式盜用電話通信設備,合計得利新臺幣(下同)12,723.55元(起訴書將該金額誤載為12,883元)。梁正宗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 王保印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日某時許,由梁正宗騎乘機車搭載「阿銘」至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前,由「阿銘」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阿銘」係合法提款卡使用人,而從自動提款機內部輸出現金3,000元,使梁正宗、「阿銘」一共詐得3,000元。
二、梁正宗於99年12月13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梁正宗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始查悉該部分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洪政賢 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指紋並送鑑定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梁正宗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經警將該車上之煙蒂及礦泉水瓶送鑑定後,經DNA檢測、比對,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顏駿榮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嗣於99年12月13日,梁正宗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並於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
4至5、7至8、10至13所示之提款卡或手機等失竊物品,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10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梁正宗於竊得附表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梁正宗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財物後,因遭人發現,情急之下,將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遺留現場,自行逃逸離去,經警自該車上之統一發票及手機,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陳崑泉發覺遭竊手機遭盜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及收當物品資料後,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
三、案經顏駿榮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梁正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第17行以下、第
180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6月
1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遭受脅迫,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0頁),然又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之自白均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自白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第12行、第192頁倒數第2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陳秀 枝、 洪正賢 、 龔顯榮 、 陳利夫 、 李永士 、 楊宗穎 、 吳愛裕 、 簡永捷 、 黃欣怡 、 蕭秋莉 、 曾冠勳 、證人即告訴人顏駿榮、 龐華誠 、 林宗德 、 王柏淵 、 曾兆榮 、 鄭志強 、證人 林木印 、 李政哲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典當紀錄簿影本、查贓系統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遠傳電信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費帳單、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王保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日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倒數第2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竊取之時間係在凌晨
2至3時許等語(警三卷第2頁第3行);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曾冠勳亦於警詢中陳稱:發現遭竊之時間為凌晨5時許等語(警三卷第7頁倒數第3行)。因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6分,是該件竊取時間應在凌晨5時許前之夜間,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足認該件之竊取時間應在凌晨2至3時之夜間某時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7、14所示竊盜犯行之侵入屋內方式,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以自備鑰匙侵入住宅等語,或稱:看見大門有縫隙而進入等語,或稱:大門未關,趁1樓無人時,進去行竊等語,或未言明以何種方式進入屋內(本院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2頁),然經本院函詢警局,經警方再向被害人確認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洪政賢於警詢中稱:當時家中大門及窗戶均有上鎖,被告應係撬開鐵捲門鎖,再破壞玻璃門及紗門而入內行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04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顏駿榮於警詢中稱:當時家中大門及窗戶均有上鎖,發現遭竊時,大門及窗戶(紗窗)(應係紗門)已遭撬開,紗窗(應係紗門)遭割破,被告可能先破壞紗窗(應係紗門),再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陳利夫於警詢中稱:當時家中鐵門有拉下,玻璃門及窗戶均有上鎖,發現遭竊時,1樓鐵門被打開,玻璃門鎖孔被撬開,其餘均未遭破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曾冠勳於警詢中稱:家中遭竊時,大門處之紗門靠近鑰匙處遭人用器具挖出一小洞,應係破壞大門處之紗門後,再開啟紗門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衡諸常情,自家遭竊並非常有之事,該時家中若有物品或門窗遭破壞,被害人多會有明確之印象,是上開被害人關於家中門窗遭損壞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2、7、
14所示之犯罪方式入屋行竊,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規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王 陳秀枝 於警詢中陳稱:看路口監視器,於99年12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歹徒開了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總共有3人,2人從車上下來,另1人自巷口跑過來會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頁)。其陳述內容係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得知,其看見歹徒3人會合之過程,應堪可信,是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被告1人單獨犯案,容有誤會。另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屬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2頁第19行),然被告於警詢中稱:
當天竊取完3洋酒3瓶後,正將洋酒放到車內,被人發現,來不及開車離開,拔腿就跑等語(警三卷第2頁背面第8行至第9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洋酒既已放置於被告車上,當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該部分之竊盜行為已既遂,之後被告雖逃逸後,留下洋酒在車上,但仍無礙於既遂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另經本院函詢警局,經警方再向被害人確認後,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龐華誠及林宗德均未提及門鎖遭破壞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有破壞門鎖之情形,應屬誤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真實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開啟門鎖入室者不同。再者,開啟門扇之過程中,雖不免徒手或將器物伸入門扇或安全設備內側,以開啟門鎖,惟此等舉動之目的,既僅在於開啟該大門之門鎖,應仍屬上揭「啟門入室」之範疇,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12、17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或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6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告訴人顏駿榮業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未提出告訴,容有誤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話,係基於單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阿銘」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與2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與毀壞門扇竊盜罪間,乃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侵入住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該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違反電信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11日,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7、本件電信法之罪,前開假釋待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不構成累犯。
六、自首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於99年12月13日,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並於車上查獲黑色公事包內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陽信銀行及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且該提款卡背面均無簽名可辨識是否為被告所有(警二卷第39頁),員警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即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之陽信銀行及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頁第8行至第10行、第7頁背面第20行至第24行)甚明。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陽信銀行及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自首,然依上開說明,自首效力仍及於其他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政賢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指紋,經鑑定後,發現案發現場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449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經警將該車上之煙蒂及礦泉水瓶送鑑定後,經DNA檢測、比對,發現煙蒂及礦泉水瓶上之DNA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牙籤之DNA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242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警一卷第30頁),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物品後,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發現被害人顏駿榮遭竊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以其手機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撥打使用,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嗣於99年12月13日,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並於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之SONY牌手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NOKIA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失竊NOKIA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失竊BENQ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失竊MOTOROLA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失竊WIFIMobile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失竊NOKIA牌手機1支(警二卷第4頁至第
9頁背面),因而為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4至
5、7至8、10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為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後,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警二卷第8頁背面第9行至第15行、第90頁第4行至第5行),始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6之財物後,因遭人發現,情急之下,將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遺留現場,自行逃逸離去(警三卷第2頁背面第1行至第9行),經警依該車上之統一發票、手機及洋酒等物品(警三卷第27頁),先行調閱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警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後,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陳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6頁)相比對下,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7之手機後,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警四卷第30頁以下)後,發現被害人陳崑泉遭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撥出,且經警以查贓系統查詢發現,被告於99年6月6日,將竊得之陳崑泉手機典當於「英明當鋪」,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之竊盜犯行,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所示之犯行,均屬員警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7所示之犯行,是該部分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中包含汽車、機車、手機及身分證件等物品,除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又擅自以所竊取之他人行動電話及SIM卡,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且擅用竊得之提款卡與「阿銘」共同領取現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所竊取物品價值、詐領金額、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遭竊之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此外,因被告現正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3年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縱有犯罪習慣,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9年12月07日下午15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 鑫田 麵食館),趁佯裝購物之際,以徒手竊取 陳儀芳 置於店內神明桌上NokiaN97-mini手機1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儀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陳儀芳部分與伊之前之犯罪習慣不同,確實未偷該手機,於警詢中坦承,係因認沒有坦承就很難交保等語。
四、經查:99年12月07日下午15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鑫田麵食館),有竊嫌趁佯裝購物之際,以徒手竊取證人陳儀芳置於店內神明桌上NokiaN97-mini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陳儀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0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係上開翻拍照片中之人(警一卷第3頁背面最後1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該照片之人並非伊,確實未偷該手機,於警詢中坦承,係因認沒有坦承就很難交保等語。爰審酌證人陳儀芳雖於警詢中陳稱:竊嫌大約170公分等語(警一卷第11頁第10行),然尚無法指出該竊嫌是否為被告。且參以證人陳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竊嫌大約170多公分,應該不是被告,被告 比伊 矮,但竊嫌比伊高,因為竊嫌曾與伊擦身而過,所以可以判斷,伊身高僅有163公分。當時店內只有1位客人。翻拍照片並不像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144頁背面第4行、第22行)。因證人陳儀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均具體指稱竊嫌之身高大約170公分,在店內僅有1位客人,且證人陳儀芳曾與竊嫌擦身而過、近身觀察之情況下,其稱:竊嫌身高比伊高,大約170公分等語,應可採信。另經本院請被告及證人陳儀芳站立,並請2人脫掉高跟鞋、鞋子後,經目視結果:2人幾乎一樣高,證人陳儀芳大約高被告一點點(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45頁第1行)。該竊嫌既比證人陳儀芳高,且高達170公分左右,然在脫掉鞋子下,證人陳儀芳竟仍比被告高一點點,因此,被告是否即為該竊嫌,實不無懷疑。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行為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起│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主文欄││號│訴││││││││附││││││││編││││││││號││││││││││││││├─┼─┼──────┼─────┼───┼─────────────┼─────────────┤│1│1│99年09月02日│高雄市三民│洪政賢│梁正宗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梁正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上午5時4○○○區○○街20│、祝好│明係攜帶兇器)撬開鐵捲門鎖│有期徒刑壹年。││││日出後至6時│號屋內及騎│企業有│,再破壞玻璃門及紗門後,進│││││前之日間某時│樓│限公司│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許(起訴書記│││告訴),徒手竊取屋內洪政賢│││││載上午6時)│││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高梁紀念酒10瓶(價值約││││││││3萬元),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騎樓為洪政賢平時所使││││││││用且為祝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約25萬元)。││├─┼─┼──────┼─────┼───┼─────────────┼─────────────┤│2│2│99年10月12日│高雄市三民│顏駿榮│梁正宗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梁正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日出後至○○○區○○路75│( 科緹 │明係攜帶兇器),先破壞上鎖│有期徒刑玖月。│││││8時前某時許│號屋內│企業有│之紗門上紗網,伸手開啟鎖頭││││││(起訴書記載││限公司│,打開紗門後,再破壞大門門│││││上午8時)││)(告│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國際│││││││訴人)│牌數位相機1台、Nokia牌手機││││││││2支、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陳綵楨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記事││││││││本2本(價值合計約3萬元)。││├─┼─┼──────┼─────┼───┼─────────────┼─────────────┤│3│3│99年09月14日│高雄市前鎮│龐華誠│梁正宗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5時4○○○區○道○街│(告訴│明係攜帶兇器),解開大門門│,處有期徒刑壹年。││││前之夜間某時│10號屋內│人)、│鎖一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當日日出││ 蔡娜妮 │置於客廳辦公桌內抽屜皮夾2│││││時間為5時45│││只、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分)(起訴書│││卡、6,000元及車鑰匙1把。復│││││記載凌晨4時│││以該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車庫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0萬元)車門後,││││││││駛離該車而竊取之。(起訴書││││││││記載破壞門鎖,容有誤會)││├─┼─┼──────┼─────┼───┼─────────────┼─────────────┤│4│5│99年12月07日│高雄市新興│王陳秀│梁正宗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梁正宗犯結夥三人、夜間侵入││││凌晨5時1○○○區○○○路│枝│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許之夜間(當│230號屋內││意聯絡,由梁正宗以不詳方式│。││││日之日出時間│││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電視、相│││││為上午6時26│││機各1台,全家福禮券600元、│││││分)│││現金7,000元、古董酒4瓶、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及行照共3張(起訴書僅記││││││││載駕駛執照)、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第一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合計約5││││││││萬元)。(起訴書認係梁正宗││││││││1人犯案,容有誤會)││├─┼─┼──────┼─────┼───┼─────────────┼─────────────┤│5│6│99年12月10日│高雄市苓雅│龔顯榮│梁正宗以自備之類似同款鑰匙│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5時○○○區○○○路││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置│,處有期徒刑玖月。││││出前之夜間某│97之2號屋││於客廳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時許(起訴書│內││。│││││記載凌晨5時││││││││)│││││├─┼─┼──────┼─────┼───┼─────────────┼─────────────┤│6│7│99年11月22日│高雄市三民│林宗德│梁正宗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4時○○○區○○街│(告訴│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含螢幕及│,處有期徒刑伍月。││││夜間某時許(│202號屋內│人)│喇叭)1組、黑色公事包1個│││││起訴書記載1│││【內含行照、陽信銀行及日盛│││││時41分)│││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鑰匙1││││││││支(起訴書漏載鑰匙)】(價││││││││值合計約2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破壞門鎖,容有誤會││││││││)││├─┼─┼──────┼─────┼───┼─────────────┼─────────────┤│7│8│99年11月30日│高雄市鳥松│陳利夫│梁正宗以不詳方式打開鐵門後│梁正宗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上午6時1○○○區○○路9││,進而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之夜間某時│之1號屋內││明係攜帶兇器)破壞玻璃大門│。│││││││門鎖鎖孔,侵入屋內,徒手竊││││││││取Nokia牌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起訴書漏載│││││││││現金及健保卡)││├─┼─┼──────┼─────┼───┼─────────────┼─────────────┤│8│9│99年11月09日│高雄市小港│李永士│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4時○○○區○○街12││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壹年。││││當日日出時間│9號屋內(││方式(門鎖未遭破壞),侵入│││││為6時7分)│永琪工程有││屋內,徒手竊取手提電腦1台││││││限公司)││、數位相機1台、Nokia牌手機│││││││││1支,復以不詳方式竊取永琪│││││││││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遭竊物品價值約50萬││││││││元)。││├─┼─┼──────┼─────┼───┼─────────────┼─────────────┤│9│10│99年11月09日│高雄市鳳山│楊宗穎│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日出後至○○○區○○○街││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徒刑柒月。││││7時30分前之│34號屋內││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日間某時許(│││分,未據告訴),竊取洋酒2│││││當日日出時間│││瓶,復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宗穎│││││為6時7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記載上│││自用小客車1台(遭竊物品價│││││午7時30分)│││值約12萬元)。││├─┼─┼──────┼─────┼───┼─────────────┼─────────────┤│10│11│99年12月10日│高雄市小港│吳愛裕│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午6時○○○區○○路29││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玖月。││││夜間某時許(│3巷58號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BENQ牌│││││當日日出時間│內││手機1支及現金硬幣1包(約5,│││││為6時28分)│││000元)。│││││(起訴書記載│││││││││上午6時)││││││├─┼─┼──────┼─────┼───┼─────────────┼─────────────┤│11│12│99年11月16日│高雄市鳳山│ 王伯淵 │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日凌晨4時○○○區○○路二│(告訴│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玖月。││││分許(夜間,│段118號屋│人)│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MO│││││當日日出時間│內││TOROLA牌手機1支(價值約3,│││││為6時12分)│││000元)及木雕2尊(價值約20││││││││餘萬元)。│││├─┼─┼──────┼─────┼───┼─────────────┼─────────────┤││12│13│99年12月初某│南投縣草屯│簡永捷│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日上午7○○○鎮○○路14││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徒刑肆月。││││日出後之日間│6號屋內││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某時許│││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WIFIMobile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13│14│99年12月11日│南投縣草屯│黃欣怡│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6時○○○鎮○○街17││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玖月。││││夜間某時許(│巷50弄2號││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NO│││││當日日出時間│屋內││KIA牌手機1支、LG牌液晶電視│││││為6時28分)│││1台、現金2,000餘元、行照│││││(起訴書記載│││及駕照各1張(損失合計約3萬│││││上午6時)│││2,000元)。││├─┼─┼──────┼─────┼───┼─────────────┼─────────────┤│14│15│99年11月7日│高雄市鳳山│曾兆榮│梁正宗先以不詳方式(無證據│梁正宗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凌晨2至3○○○區○○路15│(告訴│證明係攜帶兇器),先破壞上│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夜間,該日│6巷10號屋│人)、│鎖之紗門上紗網,伸手開啟鎖│。││││日出時間為6│內及林森路│曾冠勳│頭,打開紗門後,再進入屋內│││││時6分)(起│146之2號之││,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自│││││訴書記載上午│車庫││用小客車、重型機車鑰匙各1│││││5時許)│││支後,以該重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再持該自用小客車││││││││鑰匙至林森路146之2號車庫內││││││││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0萬元)而竊││││││││取之。││├─┼─┼──────┼─────┼───┼─────────────┼─────────────┤│15│16│99年11月07日│高雄市鼓山│鄭志強│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5時○○○區○○街93│(告訴│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玖月。││││日出前之夜間│號屋內│人)│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SO│││││某時許(當日│││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日出時間為6│││)。│││││時6分)│││││├─┼─┼──────┼─────┼───┼─────────────┼─────────────┤│16│17│99年11月07日│高雄市鼓山│蕭秋莉│梁正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5時5○○○區○○○路││明係攜帶兇器)開啟大門門鎖│,處有期徒刑玖月。││││前之夜間某時│56號之4││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洋酒3│││││(當日日出時│││瓶(價值約1萬8,000元)後,│││││間為6時6分)│││放置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75-MB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得逞││││││││,因遭人發現,未及開車即逃││││││││逸。││├─┼─┼──────┼─────┼───┼─────────────┼─────────────┤│17│18│99年4月25日│高雄市前鎮│陳崑泉│梁正宗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梁正宗犯普通竊盜罪,累犯,││││中午12時3○○○區○○○路││明係攜帶兇器)開啟由陳崑泉│處有期徒刑肆月。││││前之某時│103號前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邊停車格││型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陳崑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國內通話┌──┬──────┬─────┬─────────┬─────┬──────┐│編號│日期│起始時間│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金額(新台幣)│├──┼──────┼─────┼─────────┼─────┼──────┤│1│99年04月25日│05:45:44│0000000000│00:00:05│0.4000│├──┼──────┼─────┼─────────┼─────┼──────┤│2│99年04月25日│06:34:18│0000000000│00:00:09│0.7200│├──┼──────┼─────┼─────────┼─────┼──────┤│3│99年04月25日│07:02:17│0000000000│00:01:01│7.4603│├──┼──────┼─────┼─────────┼─────┼──────┤│4│99年04月25日│07:21:03│0000000000│00:00:26│3.1798│├──┼──────┼─────┼─────────┼─────┼──────┤│5│99年04月25日│07:25:42│0000000000│00:01:03│7.7049│├──┼──────┼─────┼─────────┼─────┼──────┤│6│99年04月25日│11:30:58│0000000000│00:02:58│9.4400│├──┼──────┼─────┼─────────┼─────┼──────┤│7│99年04月25日│11:35:42│0000000000│00:02:19│6.3200│├──┼──────┼─────┼─────────┼─────┼──────┤│8│99年04月25日│11:39:34│0000000000│00:04:40│12.8000│├──┼──────┼─────┼─────────┼─────┼──────┤│9│99年04月25日│13:34:30│0000000000│00:00:18│2.2014│├──┼──────┼─────┼─────────┼─────┼──────┤││99年04月25日│13:35:30│000000000│00:00:29│3.5467│├──┼──────┼─────┼─────────┼─────┼──────┤││99年04月25日│13:36:34│0000000000│00:04:56│14.0800│├──┼──────┼─────┼─────────┼─────┼──────┤││99年04月25日│14:14:40│0000000000│00:01:01│4.8000│├──┼──────┼─────┼─────────┼─────┼──────┤││99年04月25日│16:00:52│0000000000│00:15:29│38.4000│├──┼──────┼─────┼─────────┼─────┼──────┤││99年04月25日│17:03:41│0000000000│00:00:28│2.2400│├──┼──────┼─────┼─────────┼─────┼──────┤││99年04月25日│17:06:55│0000000000│00:00:21│1.6800│├──┼──────┼─────┼─────────┼─────┼──────┤││99年04月26日│00:11:46│0000000000│00:00:44│3.5200│├──┼──────┼─────┼─────────┼─────┼──────┤││99年04月26日│14:25:56│0000000000│00:00:01│0.0800│├──┼──────┼─────┼─────────┼─────┼──────┤││99年04月26日│22:27:36│0000000000│00:00:09│0.7200│├──┼──────┼─────┼─────────┼─────┼──────┤││99年04月26日│22:28:52│0000000000│00:00:07│0.5600│├──┼──────┼─────┼─────────┼─────┼──────┤││99年04月26日│23:39:52│0000000000│00:00:03│0.2400│├──┼──────┼─────┼─────────┼─────┼──────┤││99年04月27日│14:52:16│0000000000│00:00:19│1.5200│├──┼──────┼─────┼─────────┼─────┼──────┤││99年04月27日│15:44:22│0000000000│00:00:17│1.3600│├──┼──────┼─────┼─────────┼─────┼──────┤││99年04月27日│17:03:25│000000000│00:00:55│6.7265│├──┼──────┼─────┼─────────┼─────┼──────┤││99年04月27日│20:29:46│0000000000│00:00:18│1.4400│├──┼──────┼─────┼─────────┼─────┼──────┤││99年04月28日│09:01:29│000000000│00:01:26│10.5178│├──┼──────┼─────┼─────────┼─────┼──────┤││99年04月28日│09:43:21│0000000000│00:00:23│1.8400│├──┼──────┼─────┼─────────┼─────┼──────┤││99年04月28日│09:53:18│0000000000│00:03:17│9.6000│├──┼──────┼─────┼─────────┼─────┼──────┤││99年04月28日│09:57:11│0000000000│00:00:23│1.8400│├──┼──────┼─────┼─────────┼─────┼──────┤││99年04月28日│18:16:38│0000000000│00:00:27│2.1600│├──┼──────┼─────┼─────────┼─────┼──────┤││99年04月28日│18:18:18│0000000000│00:00:19│1.5200│├──┼──────┼─────┼─────────┼─────┼──────┤││99年04月28日│18:18:48│000000000│00:02:25│17.7335│├──┼──────┼─────┼─────────┼─────┼──────┤││99年04月28日│21:53:17│0000000000│00:00:13│1.0400│├──┼──────┼─────┼─────────┼─────┼──────┤││99年04月28日│22:02:10│0000000000│00:00:14│1.1200│├──┼──────┼─────┼─────────┼─────┼──────┤││99年04月29日│13:27:22│0000000000│00:00:18│2.2014│├──┼──────┼─────┼─────────┼─────┼──────┤││99年04月29日│14:23:12│0000000000│00:00:02│0.1600│├──┼──────┼─────┼─────────┼─────┼──────┤││99年04月29日│15:10:25│0000000000│00:00:09│1.1007│├──┼──────┼─────┼─────────┼─────┼──────┤││99年04月29日│17:10:04│0000000000│00:00:06│0.7338│├──┼──────┼─────┼─────────┼─────┼──────┤││99年04月29日│18:55:06│0000000000│00:00:27│2.1600│├──┼──────┼─────┼─────────┼─────┼──────┤││99年04月29日│19:23:19│000000000│00:00:08│0.9784│├──┼──────┼─────┼─────────┼─────┼──────┤││99年04月29日│19:38:00│000000000│00:00:07│0.8561│├──┼──────┼─────┼─────────┼─────┼──────┤││99年04月29日│21:58:36│0000000000│00:00:48│3.8400│├──┼──────┼─────┼─────────┼─────┼──────┤││99年04月29日│23:12:25│0000000000│00:00:20│2.4460│├──┼──────┼─────┼─────────┼─────┼──────┤││99年04月29日│23:31:36│0000000000│00:03:08│9.6000│├──┼──────┼─────┼─────────┼─────┼──────┤││99年04月29日│23:35:12│0000000000│00:00:41│3.2800│├──┴──────┴─────┴─────────┴─────┴──────┤│合計205.8673元│└──────────────────────────────────────┘
附表三:行動上網傳輸費┌──┬──────┬─────┬─────────┬─────┬──────┐│編號│日期│起始時間│資料傳輸量(Byte)│計價單位│金額(新台幣)│├──┼──────┼─────┼─────────┼─────┼──────┤│1│99年04月25日│04:54:10│1546│128Bytes│0.0325│├──┼──────┼─────┼─────────┼─────┼──────┤│2│99年04月25日│04:55:45│1031│128Bytes│0.0225│├──┼──────┼─────┼─────────┼─────┼──────┤│3│99年04月25日│04:56:35│0000000│128Bytes│67.2925│├──┼──────┼─────┼─────────┼─────┼──────┤│4│99年04月25日│04:57:42│3995│128Bytes│0.0800│├──┼──────┼─────┼─────────┼─────┼──────┤│5│99年04月25日│07:35:27│22301│128Bytes│0.4375│├──┼──────┼─────┼─────────┼─────┼──────┤│6│99年04月25日│19:38:05│33946│128Bytes│0.6650│├──┴──────┴─────┴─────────┴─────┴──────┤│合計68.53元│└──────────────────────────────────────┘
附表四:簡訊服務┌──┬──────┬─────┬─────────┬──────┐│編號│日期│起始時間│傳送之電話號碼│金額(新台幣)│├──┼──────┼─────┼─────────┼──────┤│1│99年04月25日│04:06:38│0000000000│2.8239│├──┼──────┼─────┼─────────┼──────┤│2│99年04月25日│05:47:28│0000000000│2.8239│├──┼──────┼─────┼─────────┼──────┤│3│99年04月25日│05:48:09│0000000000│2.8239│├──┼──────┼─────┼─────────┼──────┤│4│99年04月25日│05:49:07│0000000000│2.8239│├──┼──────┼─────┼─────────┼──────┤│5│99年04月25日│19:22:28│0000000000│2.8239│├──┼──────┼─────┼─────────┼──────┤│6│99年04月25日│19:29:44│0000000000│2.8239│├──┼──────┼─────┼─────────┼──────┤│7│99年04月25日│19:57:22│0000000000│2.8239│├──┼──────┼─────┼─────────┼──────┤│8│99年04月25日│20:01:21│0000000000│2.8239│├──┼──────┼─────┼─────────┼──────┤│9│99年04月26日│00:28:10│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6日│21:35:14│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6日│22:35:07│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6日│23:41:27│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7日│01:47:18│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7日│01:49:25│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7日│16:14:13│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05:10:47│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09:50:07│0000000000│4.0000│├──┼──────┼─────┼─────────┼──────┤││99年04月28日│10:28:01│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0:49:17│0000000000│44.9400│├──┼──────┼─────┼─────────┼──────┤││99年04月28日│11:52:34│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1:52:36│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3:35:03│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6:10:26│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7:45:23│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7:48:51│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8:29:09│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8:49:18│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8日│18:53:45│0000000000│32.3200│├──┼──────┼─────┼─────────┼──────┤││99年04月28日│23:06:36│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13:11:00│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13:56:42│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13:56:45│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14:08:44│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14:28:07│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22:53:57│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29日│23:28:12│0000000000│2.8239│├──┼──────┼─────┼─────────┼──────┤││99年04月30日│08:59:55│0000000000│2.8239│├──┴──────┴─────┴─────────┴──────┤│合計177.2726元│└────────────────────────────────┘
附表五:加值語音服務(聊天室)┌──┬──────┬─────┬─────────┬──────┐│編號│日期│起始時間│通話時間│金額(新台幣)│├──┼──────┼─────┼─────────┼──────┤│1│99年04月25日│04:22:57│00:22:39│269.8000│├──┼──────┼─────┼─────────┼──────┤│2│99年04月25日│04:48:19│00:04:56│34.3200│├──┼──────┼─────┼─────────┼──────┤│3│99年04月25日│05:39:36│00:00:14│0.8000│├──┼──────┼─────┼─────────┼──────┤│4│99年04月25日│05:39:58│00:00:11│0.2000│├──┼──────┼─────┼─────────┼──────┤│5│99年04月25日│05:40:20│00:01:30│16.0000│├──┼──────┼─────┼─────────┼──────┤│6│99年04月25日│07:37:43│00:05:00│58.0000│├──┼──────┼─────┼─────────┼──────┤│7│99年04月25日│08:40:24│02:00:21│1,442.20000│├──┼──────┼─────┼─────────┼──────┤│8│99年04月25日│10:40:57│00:49:12│588.40000│├──┼──────┼─────┼─────────┼──────┤│9│99年04月25日│11:38:31│00:00:21│2.2000│├──┼──────┼─────┼─────────┼──────┤││99年04月25日│11:44:23│01:45:47│1,267.4000│├──┼──────┼─────┼─────────┼──────┤││99年04月26日│00:45:07│00:00:48│7.6000│├──┼──────┼─────┼─────────┼──────┤││99年04月26日│14:30:03│00:04:52│56.4000│├──┼──────┼─────┼─────────┼──────┤││99年04月26日│22:41:33│00:00:42│6.4000│├──┼──────┼─────┼─────────┼──────┤││99年04月27日│03:27:52│00:06:33│76.6000│├──┼──────┼─────┼─────────┼──────┤││99年04月27日│06:23:46│00:08:56│105.2000│├──┼──────┼─────┼─────────┼──────┤││99年04月27日│06:32:58│00:31:47│379.4000│├──┼──────┼─────┼─────────┼──────┤││99年04月27日│16:12:10│00:01:16│13.2000│├──┼──────┼─────┼─────────┼──────┤││99年04月27日│16:20:19│00:18:00│128.4000│├──┼──────┼─────┼─────────┼──────┤││99年04月27日│20:16:39│00:02:43│18.3600│├──┼──────┼─────┼─────────┼──────┤││99年04月27日│20:20:34│00:06:23│44.7600│├──┼──────┼─────┼─────────┼──────┤││99年04月27日│20:27:10│00:02:08│23.6000│├──┼──────┼─────┼─────────┼──────┤││99年04月27日│20:32:23│00:39:22│470.4000│├──┼──────┼─────┼─────────┼──────┤││99年04月27日│21:34:12│02:01:10│1,452.0000│├──┼──────┼─────┼─────────┼──────┤││99年04月28日│07:33:53│01:20:16│961.2000│├──┼──────┼─────┼─────────┼──────┤││99年04月28日│10:49:24│00:00:16│0.7200│├──┼──────┼─────┼─────────┼──────┤││99年04月28日│10:50:22│00:08:15│58.2000│├──┼──────┼─────┼─────────┼──────┤││99年04月28日│10:59:49│00:17:18│203.6000│├──┼──────┼─────┼─────────┼──────┤││99年04月28日│12:06:43│01:23:51│1,004.2000│├──┼──────┼─────┼─────────┼──────┤││99年04月28日│17:51:26│00:24:35│293.0000│├──┼──────┼─────┼─────────┼──────┤││99年04月28日│18:29:29│00:18:14│216.8000│├──┼──────┼─────┼─────────┼──────┤││99年04月28日│19:18:05│00:02:01│13.3200│├──┼──────┼─────┼─────────┼──────┤││99年04月28日│20:13:54│00:02:23│26.6000│├──┼──────┼─────┼─────────┼──────┤││99年04月28日│20:16:41│00:47:01│562.2000│├──┼──────┼─────┼─────────┼──────┤││99年04月29日│00:10:09│01:14:41│894.2000│├──┼──────┼─────┼─────────┼──────┤││99年04月29日│02:16:30│00:54:54│656.8000│├──┼──────┼─────┼─────────┼──────┤││99年04月29日│20:19:07│00:00:51│8.2000│├──┼──────┼─────┼─────────┼──────┤││99年04月29日│20:20:55│00:00:37│5.4000│├──┼──────┼─────┼─────────┼──────┤││99年04月29日│20:31:40│00:01:11│12.2000│├──┼──────┼─────┼─────────┼──────┤││99年04月29日│21:08:38│00:49:05│587.0000│├──┼──────┼─────┼─────────┼──────┤││99年04月29日│22:06:44│00:20:43│246.6000│├──┴──────┴─────┴─────────┴──────┤│合計12,211.88元│└────────────────────────────────┘
附表六:代收服務┌──┬──────┬─────┬─────────┬──────┐│編號│日期│起始時間│服務項目│金額(新台幣)│├──┼──────┼─────┼─────────┼──────┤│1│99年04月25日│05:10:50│情色AV下載城│20.0000│├──┼──────┼─────┼─────────┼──────┤│2│99年04月25日│05:16:47│情色AV下載城│20.0000│├──┼──────┼─────┼─────────┼──────┤│3│99年04月25日│05:21:21│情色AV下載城│20.0000│├──┴──────┴─────┴─────────┴──────┤│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