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 魏辰竹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元,應發還予魏辰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辰竹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2,100元,其中82,100元係自聲請人身上扣得,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另1,300,
000元係自聲請人停放於距賭博場所300公尺遠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其中1,000,000元係當日在場之 林振盛 (亦經同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與聲請人集資承包怪手工程而交付予聲請人之物,剩餘之300,000元則本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之所以攜帶上開1,300,000元至賭場,是因想找 朱進義 (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賭博案件被告之一)一起合資上開工程,然未及向朱進義表明上情,即遭員警查獲。因上開現金與嗣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之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賭博案件(下稱本案)均屬無涉,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末按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40分至3時5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玄宮」旁之賭場遭員警搜索時,共經扣得現金1,382,100元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然聲請人業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賭博,伊只是去找朱進義。伊只帶82,100元進賭場,300,000元為伊所有之物,另1,000,000元係今日(即104年2月25日)伊跟林振盛借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28頁、第129頁)。且依本案被告朱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外圍放款金(即聲請人遭扣之1,382,100元)並非伊在賭場用以貸款予賭客所用之金錢,且聲請人並未在賭場負責任何職務;當天聲請人有進來賭場看,但剛到沒多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4
9頁反面),暨本案被告 周威鋒 (原名 周哲宇 )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沒有負責賭場之工作等語(偵查卷三第148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應未涉及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又證人林振盛曾於104年2月24日自其子 林子央 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30,000元,且其中1,000,000元業已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其與聲請人承包事業之用等情,亦有林振盛出具之說明書、林振盛之林子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振盛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3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亦可佐證聲請人上開所言尚非虛妄。此外,聲請人遭扣之現金1,382,100元未經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為證據,且依本案卷證,復無從認定聲請人前揭遭扣現金與本案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故上開現金亦非本案得沒收之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現金中之1,000,00
0元,雖係證人林振盛為合資承包工程而交予聲請人持有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有請求發還之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