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鵬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展鵬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 吳永昌 與 吳林春霞 係夫妻, 吳帛滽 係該2人之女,均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民國103年6月4日18時15分許,因兩家飼養之狗發生攻擊哀嚎情事,致吳展鵬及其父吳惠波與吳永昌、吳林春霞、吳帛滽發生互毆(上開人互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事發過程中,吳展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您爸在七逃ㄟ」、「您爸要給你死」(均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永昌、吳帛滽,使吳永昌、吳帛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伊有 說「您爸要給你死」等語(見104交查72卷第7頁)。
㈡告訴人吳永昌、吳帛滽及被害人吳林春霞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及104交查72卷第7頁)。
㈢告訴人吳帛滽提供之手機錄影音光碟,及上開錄音勘驗筆錄(見104交查72卷第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吳永昌、吳帛滽施以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吳永昌所飼養之狗攻擊
發出哀嚎,即與吳永昌一家人發生互毆情事,更出言恐嚇吳永昌及其女兒吳帛滽,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另兼衡兩造為鄰居,因生活細故偶生糾紛,在所難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