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七百七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惟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保證書一份、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紙、核准明細查詢單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本息清償查詢單四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七百七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惟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保證書一份、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紙、核准明細查詢單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本息清償查詢單四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按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