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經營「金泰人力仲介公司」,明知NGGANGZENAIDAPACCALA為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媒介該名外籍勞工至 沙陸桂蘭 (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中市○○路十甲巷三十弄五十六號八樓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甲○○第一個月向外籍勞工收取一萬元佣金,第二、三個月收取五千元,共收取佣金二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NGGANGZENAIDAPACCALA是其外籍勞工朋友介紹而認識,沙陸桂蘭則係其鄰居,是他們二人同時來店而互相約定的,與其並無關係,其亦無收取佣金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NGGANGZENAIDAPACCALA及沙陸桂蘭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上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已修移至同法第四十五條,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則修移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犯之,前開修正前後之就業服務法,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故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意圖營利而犯之,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媒介之外國人為一人,所得亦僅二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