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己已陷支付困難,竟與丙○○(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台中市○○路○段九七之二五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佯向該公司服務人員丁○○訂購325S7D型電視機一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分十二期,每期須付三千八百七十元,己○○並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八百七十元,致該公司人員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貨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五五號之二甲○○○之住處,再由丙○○取走電視機轉售得款花用,詎己○○於取得電視機後即不付其餘分期款,且已逃逸,遍尋不著,大同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時地購得前開電視一台,其後電視由丙○○搬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後來伊沒有看到電視,所以沒有繼續付款等語。經查:(一)前開電視機係送去甲○○○、乙○○位於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五十五之二號住處,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業據被害人大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電視機送去時是乙○○與 尹秋貴英 在場,隔天電視機就不見了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看到電視,電視在伊回家之前即已被人搬走乙節,可以採信,自不得以被告己○○事後未付分期款即認定其有詐欺之意圖;(二)被告所付之頭期款金額與該部電視機全部之總價款金額兩相比較,則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再參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除有被告為契約書之買方外,該契約於對保時另有請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參酌被告等所填載之資料均係正確無造假之處,並係經雙方當場對保無誤,從而被告與大同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既有完成對保之手續,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大同公司陷於錯誤始簽訂契約,亦未因而取得電視機一台;綜上諸情,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雖其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詐欺罪之基本事實不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四號參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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