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緣陳柏年前受雇於 吳靖雅 經營之雞排攤雞肉供應商擔任送貨員,因而知悉吳靖雅現金置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號後門巷口,徒步由後門進入上開門牌號碼1樓吳靖雅租用之店面內,徒手竊取吳靖雅所有,置於該店內雞排攤車右側上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後逃逸。嗣吳靖雅發覺現金短少隨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攝錄畫面過濾分析,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靖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祺茜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手繪上址
1樓平面圖等件在卷為憑,稽此可見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竊盜犯行,灼然無疑。次查,上址1樓內係以水泥隔間牆隔成二部分,前段約占三分之二面積係店面並租給吳靖雅經營雞排攤,無人居住,後段則為通往2樓房東住處之樓梯間,房東一家人平時皆由後段樓梯間之後門進出,不會經由前段之店面,前段店面悉供吳靖雅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抑且,證人吳靖雅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按照你這個1樓格局跟使用的方式,隔間牆的前段完全歸你使用,房東並不使用,他們要進出他們的家是從隔間牆後面的樓梯,是各用各的房屋,各用各的空間,彼此互不干涉?)是」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顯見1樓前段店面與後段樓梯間、2樓之使用權及居住權並係各擁獨屬而互不羈絆、干擾,是以被告行竊處即該址1樓前段店面非屬「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物」乙節,殆無疑義,被告僅係「借道」屬房東住宅一部分之後段樓梯間而已,惟其非在房東之宅內竊取財物,狀極顯然。檢察官指被告係逕自進入「房東之媳婦即證人陳祺茜及其家人居住之房屋1樓」行竊,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竊財之處亦屬房東住宅之一部分,指其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份之財以供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輕,已悉數償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已全數還清所竊得之款項予被害人,更示悔意極殷,徵其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思之再三,無如畀予展迎新生之機會為愈,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願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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