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伍玖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學昇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
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①②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學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38公克),及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9.5932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及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10月22日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1年10月23日│吳學昇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平鎮│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晚間7時45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市附近某加油站廁│燃吸食之方式,施│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刑拾壹月;又施用第││年│所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南路39號前查獲,因│二級毒品,累犯,處││度││因1次│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審├────────┼────────┤於101年10月23日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101年10月22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間8時30分許,經其│仟元折算壹日。││緝│間某時,在桃園縣│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字│龍潭鄉某加油站附│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結果呈嗎啡、甲基│││第│近│氣之方式,施用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他命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2年2月23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2年2月24日│吳學昇施用第一級毒││︵│午8時許,在桃園│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凌晨0時3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鄉○○路某│燃吸食之方式,施│警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年│加油站廁所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豐路山頂段174號前│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度││因1次│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審│││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叁捌公克)沒收銷燬││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之,注射針筒貳支均││緝│102年2月23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包(驗餘毛重0.3938│沒收;又施用第二級││字│午某時,在桃園縣│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公克),及其所有供│毒品,累犯,處有期││第│平鎮市○○路加油│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徒刑叁月,如易科罰││27│站內│氣之方式,施用第│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針筒2支、供其本件│折算壹日。扣案之吸││︶││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食器壹個沒收。│││││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38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個。│├──┼────────┬────────┬─────────┬─────────┤│三│102年4月26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2年4月27日│吳學昇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許,在桃園│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5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中壢市○○○路│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年│某加油站廁所內│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路三段215號前為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度││吸其煙氣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玖肆肆公克)、第二││訴││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毛重0.1944│柒包(驗餘毛重合計││字││1次│公克)、第二級毒品│玖點伍玖叁貳公克)││第│││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26│││驗餘毛重合計9.5932│器壹組沒收。││號│││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9.5932公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