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告 王振霄
王衛霄 王莉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海霄 被告 張峰榮 之繼承人
張萬福 之繼承人 林朝和 之繼承人 劉永康 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 王昭清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及其上同地段725號建物,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王昭清為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406萬5637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13萬4987元【計算式:系爭11-5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萬352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424萬4320元;系爭11-7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萬7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89萬0667元,計513萬4987元】,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0萬3000元,不動產價值總計533萬7987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萬5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