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啓傑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啓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郝啓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7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人之身體│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4日凌晨4時│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2年6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5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93、│││││34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1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7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晚間8時│102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93、│102年度偵字第18331號││││34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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