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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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娟 即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賀富如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