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竊取告訴人 高志弘 所有礦泉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及考量其犯罪手法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王漢霖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華興洗衣店,徒手竊取高志弘所有、擺放在店內桌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礦泉水,得手後逕自離開該店。嗣高志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人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 林椿桃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乃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礦泉水數量(1袋共有2大瓶1││││小瓶礦泉水,價值新臺幣50元)│├──┼─────────────┼──────────────┤│1│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1袋│├──┼─────────────┼──────────────┤│2│102年5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1袋│├──┼─────────────┼──────────────┤│3│102年5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1袋│├──┼─────────────┼──────────────┤│4│102年5月31日上午7時59分許│2袋│├──┼─────────────┼──────────────┤│5│102年5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2袋│├──┼─────────────┼──────────────┤│6│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1袋及1瓶(雖事後有歸還礦泉水1││││袋,惟遭竊取之礦泉水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被告歸還1袋礦││││泉水後又從中竊走1瓶礦泉水,││││應係竊盜既遂)│├──┼─────────────┼──────────────┤│7│102年6月4日上午7時5分許│2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