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再期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歐羿辰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壢簡卷第2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告黃再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期為飼養犬隻之人,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至公共開放空間時,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繫牢,具有攻擊傾向之犬隻更應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提爵樂器行內,未替犬隻戴上口罩,竟仍抓住郭○豪(103年2月出生,姓名詳卷)的手去碰觸該犬隻,致郭○豪遭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側中指1.5*0.5公分狗咬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歐羿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本件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郭○豪,被告顯有過失,又郭○豪遭被告之飼犬撲咬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之太太係郭○豪之老師,告訴人當天係帶郭○豪參加提爵樂器主辦之聖誕音樂會,案發當時渠等並無爭執嫌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郭○豪之動機,尚難單憑犬隻攻擊郭○豪一事,逕予推論其有故意傷害郭○豪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