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劉穎生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方盤查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經警方帶回採集尿液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其係於二個禮拜前施用毒品,未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餐飲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