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溫敏瑛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蘇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上開房地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點交房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點交日為111年2月15日;詎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共100萬元,並就第3期之尾款順利辦理貸款後,被告卻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亦未依約進行點交,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對方欺騙導致其以為所簽之文件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其是遭到對方洗腦才會簽名,無須為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與代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復有本院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雙眼視網膜病變、躁鬱症、輕度
失智症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係遭詐欺、洗腦方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約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僅節錄重點部分,完整內容見本院111年8月8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36至144頁):
1.【畫面時間14:29:00】被告:1月5號,1月15號,幾月幾日念那麼快,我腦袋還沒反應過來。
代書:阿姨我重講,阿姨我們交屋日在111年2月15日……。
被告:對啊。
代書:總價500萬,今天她給我10萬在這邊,我明天會把它存到履約公司,進去之後妳會收到簡訊。
被告:我不會看簡訊。
代書:好,我會再跟妳說,12月7號再入40萬元整。
被告:12月7號?代書:就是禮拜二,她再入40萬。
2.【畫面時間14:30:33】代書:阿姨那個錢是在履約帳戶裡面,不是在妳的戶頭裏面,妳的錢要在妳搬完家之後才能領。
被告:好好好。
3.【畫面時間14:33:22】代書:來,我們買方這邊阿姨說有增建,目前增建……來這邊幫我簽名,來阿姨這邊幫我簽名。
(被告簽名)代書:阿姨寫字很漂亮。來聽我說喔,等一下我們簽完約之
後,我們的合約就成立了,那合約成立之後,來阿姨如果買方今天不跟妳買了那50萬就給妳沒收,沒收掉喔吼,那如果阿姨妳回去想一想不想賣給她的話,那妳就要還人家50再賠人家50喔,延遲一天要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喔,白話一點是這樣。
4.【畫面時間14:34:20】被告:妳說我假如不賣怎樣?我沒聽懂腦袋還沒轉過來。代書:阿姨妳回去後悔不賣給她了,就要還她50再賠她50萬。
被告:那這樣不就賠100萬了?代書:沒有,妳還她50,再賠她50,沒有100啦。
5.【畫面時間14:47:46】代書:(翻閱契約書)阿姨來我跟妳解釋一下,妳賣的房子
是平東路239巷85弄10號的房子,妳賣的金額是500
萬元整對不對?我講的對不對?對嘛齁?對齁?OK好
這是我們買賣的合約書跟…契約書,阿姨本人都簽名了。這是我們現況的說明書,還有我們買方簽的本票都在這邊,把全部的帳號匯到這個戶頭,這個戶頭。
被告:什麼戶頭?代書:中信房屋永吉分行,那錢我收走了,代收收走了。
6.【畫面時間14:48:46】代書:阿姨簽約簽好了喔,啊妳可以開始整理房子了喔。
被告:我還有兩個月,要去找房子。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代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交屋日、價金之給付方式、違約懲罰等事項均已向被告解釋,過程中被告均能有所回應,且對於不明瞭部分,亦會再向代書加以確認、詢問;嗣於代書告知契約已經完成後,被告更清楚表示其還有2個月的時間可以去找房子。顯然被告對於其所簽立之文件即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效果均知之甚詳,殊無何遭詐欺、洗腦而誤以為係簽署其他文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
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地之點交日為111年2月15日;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點交,另請求自逾期日即111年2月16日起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0萬×1/1000=1,000),俱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另應自111年2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點交系爭房地部分及第2項之請求金錢給付,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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