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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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靖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4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靖聖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第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希望看在伊與母親同住,母親年事已高且尚有貸款需繳納、身體狀況亦不佳,而伊也負債累累之情形下,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第5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案相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再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及其本件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係由原審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意旨(見簡上卷第34頁),復提出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見簡上卷第37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則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均無不合,於法無違。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究有何過重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又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因前案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可見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