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佳澄
毛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佳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智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敢動我一下,我就砍你」,更正為「怎樣,你他媽,動我一下我就砍你」;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毛佳澄、毛智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毛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毛佳澄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毛佳澄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另被告毛佳澄雖於民國107年間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就被告毛佳澄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被告毛佳澄並辱罵員警,均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告毛佳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智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毛智平為父子。毛佳澄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強制毛佳澄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龜山分局員警 吳聯嶺涂毓修 遂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共同前往毛佳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行前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毛佳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龜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手指著員警吳聯嶺,以:敢動我一下,我就砍你一語脅迫之,待員警吳聯嶺呼叫支援後,毛佳澄再對員警吳聯嶺以「喊雞雞呀」、「你說個雞八」等語當場侮辱之。毛智平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出手拉扯欲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員警涂毓修手部及勒住其頸部等強暴方式,致涂毓修因此受到右手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佳澄於警詢中坦承有對員警為前揭言論,被告毛智平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毛佳澄辯稱:因龜山分局執行強制採尿時間為大年初四,伊認為不應在過年期間執行,才會與員警發生衝突;被告毛智平則辯稱:伊認為應由轄區派出所執行強制驗尿,且不認為強制採尿許可書可以帶人去驗尿,才會阻擋執行勤務員警云云。經查,被告毛智平曾出手拉扯員警一節,除為被告毛智平所坦承外,亦據同案被告毛佳澄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再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許可書上所載之強制到場日期,係許可司法警察機關視其勤務安排或依其經驗選擇最有效率執行之一定期間,並非受強制到場人准許被告毛佳澄任意預約之期間,是被告毛佳澄執此作為拒絕到場之藉口,自不足採。次查,前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載有強制採驗處所為龜山分局偵查隊採尿室,被告毛智平不遵照該許可書所載內容,僅憑其過往曾聽聞他人述說云云而企圖迴護被告毛佳澄拒絕到場接受採驗尿液,難謂為有正當理由。況縱被告2人對於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之執行方式有意見,其2人亦應循法律途徑保障其2人權益,尚無因個人特殊法律見解而得作為阻卻對依法執行勤務員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違法性。此外,有錄音譯文及案發相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勤務公務員施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毛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勤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仍未能體認遵守法紀之悔悟之心,猶狡言飾詞,態度惡劣,迄偵查終結前均未取得員警諒解,犯罪情節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貿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