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岷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岷達(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累犯而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目前已執刑過半,且家中尚有65歲以上之母親需人照顧,請求准予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以該署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執行時,審酌:⑴異議人先後共5犯,且屬5年內3犯;⑵本案酒測值為0.41,且有追撞前方機車(應為「汽車」之誤繕),不符合法務部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宜後,遂通知異議人本案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意旨,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令異議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到案執行時,當庭向書記官表明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製作執行筆錄,連同其書寫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送交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再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仍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於同日核發111年執辛字第25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部分已繳清)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新聞稿在卷可參。是上述易科罰金之准駁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個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而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應可作為檢察官准駁易科罰金與否之裁量基準及判斷依據之一。
㈢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5年間,經本院以
95年度交訴字56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②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0年間,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佐。可見異議人本案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係5年內第3犯(即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已合於上開標準所指、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其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亦可見一班,難認其已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教訓。
㈣再觀諸本案判決書所載,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追撞停駛在前方由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生他人財物損失及自身身體之損傷,足徵異議人本案酒駕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相對較重,且與前述標準所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相牴觸。則檢察官綜合本案情節及異議人前案所犯等節,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認被告本案行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因而依職權裁量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上開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與前述標準無違背,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至異議人雖稱其有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因素等語。惟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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