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記載不引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孫益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嗣經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就有期徒刑8月1次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有期徒刑7月2次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㈤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3月5日晚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益民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諶怡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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