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曉君起訴後,已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被告陳曉君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8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6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8
1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1.43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曉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第│││2包(共毛重1.43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司100年7月5日編號UL│尿液檢體送驗後,鑑定結│││/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第一級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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