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上訴人 郭成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郭成美因不堪社區住戶多次反應,並希望督促告訴人 高孟嘉 就其住處進行長期施工造成社區噪音問題儘速完工,故觸犯本罪,上訴人事後深感懊悔,第一時間便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並積極懇求原諒,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忝求給予機會,審酌犯案動機非為一己私利,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造成告訴人損害,上訴人經此教訓,確已痛定思痛,不敢再犯,祈請憫情改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業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執陳詞泛言請求憫其情改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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